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检验工作,提升医疗器械检验机构
(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和管理水平,提高医疗器械检
验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检验检测
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及
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检
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
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开展医疗器械检验工作的检验机
构。
第三条检验机构开展检验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独立、公正、
权威的原则,对检验工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检验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医疗
器械安全社会共治工作。检验机构在开展常规检验工作的同时,
应当优先完成政府相关部门查办医疗器械安全案件和医疗器械
突发事件相关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创新及优先等医疗器械检验的绿色
通道和特别程序。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检
—1——
验机构环境保护、安全控制和人员健康防护,规范危险品、废弃
物、实验动物等的管理和处置,加强安全检查,制定检验事故应
急处置程序,保障检验工作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与其开展的检验工作相
适应的管理体系。风险管理应当贯穿质量管理全过程,并根据风
险程度,采用适当的管理措施,有效应对风险。
第七条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设施和
场地,并对其拥有独立支配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检验机构应当获得正确开展实验室活动所需的设
备,并对其拥有独立支配权和使用权,规范管理,建立并保持测
量结果的计量溯源性。
第九条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外部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适宜
性,建立和保持对检验质量有影响的产品和服务进行选择和购买
的程序,制定和落实产品、服务的购买、验收、贮存的制度和标
准,并保存对供应商的评价记录和合格供应商名单。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检验机构有效利用信息化技术等新科
技和数据共享平台,积极开展检验技术、检验设备、标准物质等
创新研发工作。
第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有关医疗器械的法律法规、政
府主管部门公告公示、相关的技术标准等文件的信息库,关注医
疗器械安全风险信息和医疗器械行业的发展动态,确保管理体系
——2—
内部和外部文件的有效。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平台,采取公开的方
式,公布已获得的检验资质认定、检验能力及范围、工作流程和
投诉渠道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确保其人员的专业领域和数量与检验工作相匹配,规范人员的选
择、培训、监督、授权和监控管理。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员有关医疗器械法律法
规、标准、规范、操作技能、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
知识、计量溯源和数据处理知识等方面的培训考核,并建立相应
的激励机制,确保其人员能力持续满足工作需求。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人员应当能够按照规定程序开展检验
活动,具有按照采用的医疗器械标准/技术文件的要求进行检验
和预评价的能力,能够按规定程序判定所检测医疗器械存在的或
者潜在的危害,并具有准确评估其风险的能力。
第三章受理与样品管理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受理样品时,应当获得开展检验工作所
需的产品技术要求、技术资料、标准品/参考品及其它辅助用品
等信息和物品。
第十七条检验机构在受理检验申请或者样品检验过程中,
发现检验用样品存在虚假等不真实情况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终
止检验,并及时报告相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
—3——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结合医疗器械样品的特点,建立和
保持检验样品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清理或者
返还的管理程序,避免样品的变质、污染、丢失或者损坏。
第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有能够清晰识别样品实物及相关
文件的标识系统。适当时,标识系统应当包含一个样品或者一组
样品的组成和样品的传递,样品在检验机构负责检验的期间内应
当保留该标识。该标识系统应当确保样品在实物上、记录或者其
他文件中不被混淆。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可能对人体或者环境造成危
害的医疗器械样品的处置过程安全可控;应当确保废弃的样品不
再进入流通环节或者被使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处理废弃
物,防止有害物质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产品技术要求等开展检验工作的能
力,并具备对委托方提交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预评价的能力。医
疗器械检验包括注册检验、监督抽查检验、评价性检验、风险监
测以及委托检验等。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遵守检验方法管控程序,
跟踪检验方法的变化和发展,适时对检验方法进行重新验证或者
确认。
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记录管理程序,确保
——4—
记录的标识、贮存、保护、检索、保留和处置符合法律和程序要
求。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每一项与检验工作相关活动的记录信息完
整、真实、可靠。检验机构应当对与检验工作相关活动的记录归
档留存,确保记录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开展相
关工作,经过预评价的产品技术要求和预评价意见随检验报告一
同出具给委托方。预评价意见应当至少包含产品技术要求中性能
指标的完整性与适用性,检验方法的可操作性和可重复性是否与
检验要求相适应,引用标准和条款的完整性、适宜性和适用性等
内容。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因许可事项变更进行检验时,
检验机构应当关注产品技术要求适用性的预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在使用移动设备进行检验和抽样时,
应当在适当的技术控制和有效监督下进行,确保满足检验要求。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承担医疗器械监督抽查检验工作时,
应当严格按照监督抽查检验方案及相关工作程序规定开展检验
工作。
第二十七条承担医疗器械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复检机构,
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程序规定开展复检工作,并在医疗
器械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复检结论。如无正当理由,
检验机构对复检申请或者委托不得推诿。
第二十八条检验机构承担评价性检验、风险监测或者政府
相关部门其他委托检验任务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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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针对性的质量控制,严格按照任务委托部门制定的计划、实施
方案和指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和提交结果,不得事先告知被抽
样单位有关检验和结果等信息,不得瞒报、谎报数据结果,不得
擅自对外发布或者泄露数据。
第五章报告与记录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地出具准确、清晰、
完整、论证充分、结论明确的检验结果报告,并在报告上加盖检
验机构专用章,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三十条检验机构对其报告中的信息负责。检验报告应当
用字规范,语言简练、准确,幅面整洁,不允许涂改。报告格式
应当符合检验报告模板(见附件)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包括检验原始记录、检
验报告、技术记录、质量管理记录、合同以及标准等涉及检验工
作的文件管理制度,并有确保存档材料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
档案保存期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检验工作追溯需要。
第三十二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电子化或者纸质化的数据
控制和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收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者
检索数据,其中计算机系统的建设应当遵循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已发布的信息化标准,以便于监管信息的互联互通。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保持保护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的程序;
使用计算机系统创建、更改数据时,应当通过审计追踪功能或者
替代方法满足数据可追溯性的要求;纸质数据的归档应当确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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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便于查阅。检验机构应当对计算和数据传送及时进行适当和系
统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
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和投诉,保存有关记录。
第六章能力验证及比对试验
第三十四条能力验证是重要的外部质量评价活动,检验机
构有责任和义务寻求并参加能力验证,应当积极参加国家监管机
构组织的能力验证。
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比对试验是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活动,用于评价和提高检验机构的能
力,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比对试验工
作规划、年度计划,组织指导比对试验技术交流与培训。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根据比对
试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比对试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比
对试验结果的评价工作,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比对试
验总结报告;建立并保存比对试验档案;组织成立比对试验专家
组;对检验机构技术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比对试验专家组成员由医疗器械相关专业专家及统计学专
家组成,负责对比对试验方案策划、结果评价和其他技术问题向
中检院提出意见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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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具备比对试验项目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必须
参加该项目的比对试验。
第三十八条检验机构在接到样品后应当按照比对试验实
施方案的作业指导书、标准进行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结果报
送中检院。中检院根据比对试验实施方案进行结果判定,并组织
比对试验专家对判定结果提出技术意见及建议。判定结果分为:
满意、可疑和不满意三种。中检院起草比对试验总结报告报送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结果被判定为可疑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风险
分析,制定并实施改进措施,必要时进行整改;结果被判定为不
满意的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比对试验结果进行整改,并向中检院提
交整改材料,在整改结束前不得接受该检验项目的检测。
第七章从业道德规范与纪律
第四十条检验机构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机构
从业。
第四十一条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工作,应当遵守国
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
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确保检验数据、结果的真实、
客观、准确和可追溯性。
第四十二条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排除、抵制来自各方面
的干扰、利益诱惑和不正当的压力影响,保证检验机构以科学的
——8—
方法、公正的行为、准确的数据为客户进行服务。
第四十三条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出具不真实数据和虚
假结果的检验报告,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与其所从事的检验项目委托方或者利益相关方,存在
不正当利益关系;
(二)利用检验数据和结果进行检验工作之外的有偿活动;
(三)从事检验活动之外或者参与与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
系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四)向委托方、利益相关方索取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检验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
秘密;
(六)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医疗器械;
(七)其他影响检验工作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明确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
关键支持人员职责,建立相应的管理和质量监控机制,并采取必
要的措施,对检验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严肃追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检验报告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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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检验报告
报告编号:××××
委托方
生产单位
样品名称
型号
检验类别
××(检验机构单位名称)
——10—
声明
一、报告无检验机构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效。
二、除全文复制外,报告未经检验机构书面批准不得部分复制。
三、复制报告未重新加盖检验机构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
效。
四、报告无批准人签字无效。
五、报告涂改无效。
六、对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
式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七、报告结果仅适用于收到的样品。
八、对委托送样的样品及信息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
机构名称:
地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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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机构单位名称)
检验报告首页
报告编号:共页第页
样品名称样品编号
送样()抽样()
商标型号规格
委托方检验类别
产品编号/
委托方地址
批号
生产单位抽样单编号
受检单位生产日期年月日
抽样单位样品数量
抽样地点抽样基数
抽样日期年月日检验地点
收样日期年月日检验日期
检验项目
检验依据
(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
检验结论
签发日期年月日
备1)报告中的“——”表示此项不适用,报告中“/”表示此项空白。
注
批准:职务:
——12—
××(检验机构单位名称)
检验报告
报告编号:共页第页
检验技术要
序号技术要求检验结果单项结论备注
项目求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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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机构单位名称)
检验报告
报告编号:共页第页
序检验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样品编号检验结果单项结论备注
号项目条款
——14—
××(检验机构单位名称)
检验报告
报告编号:共页第页
试
抽样检验项技术要不合格不合格组判定
验求技术要求检验结果
组
方案目条款项数品数结论
—15——
××(检验机构单位名称)
检验报告照片页
报告编号:共页第页
照片和说明
样品描述
型号规格或其它说明
以下空白
——16—
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预评价意见
报告编号:
一、产品技术要求中性能指标的完整性与适用性;检验方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重
复性,是否与检验要求相适应。
二、依据现行强制性或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验的,所用强制性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完整性,所用标准与产品的适宜性,所用条款的适用性。
三、如检验内容涉及引用中国药典的相关内容,其引用的完整性、适宜性和适用性。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五、综合评价意见:
□经预评价,对产品技术要求无补充、完善意见。
经预评价,产品技术要求在以下方面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性能指标:
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印章)
年月日
说明:当检验报告用于医疗器械注册检验时,检验机构应按本格式给出医疗器械产品
技术要求预评价意见。
—17——